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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款 | 两会建议
2023/2/22 9:45:00 本站

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或“绿会”)党委、党支部指导,中国绿发会主办,北京市大兴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协办的2023“两会”议/提案建议交流会在大家的共同期待中于2月10日胜利召开。杨洪兰分享了“建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款”,分享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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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架构无法满足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需要。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奔赴多个省(市)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委托上海、江苏、广西的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结果显示,“当前,我国近岸局部海域污染较为严重,海洋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全国约十分之一的海湾受到严重污染,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足40%,约42%的海岸带区域资源环境超载,部分地区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生态系统破坏退化问题较为严重,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多发频发,溢油、危化品泄漏等环境风险持续加大。”该问题的出现,虽然有相关行政部门执法监管粗宽松软的原因,但海洋污染及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缺少来自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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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明确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专门赋予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实施《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这些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海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仅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体开展,社会组织无缘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但是,《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拥有赔偿请求权。而《海洋环境保护法》却将赔偿请求权只限定在拥有海洋环境监督权的部门,这显然与民法典、民诉法、环保法的规定相背离。


既然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均授权社会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海洋环境保护也应当在此范围之内。但现实中却出现多起由社会组织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裁定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只能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而不能是社会组织。因此,环境保护组织被完全排除在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之外。


【建议】


为了更好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建议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设置前置程序,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反映,违法行为在60日内没有得到处理或解决,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上述规定,一方面可以维持目前现有的诉讼秩序不被打乱,另一方面增加补位的公益诉讼,可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救济出现真空地带,更有效地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


(本文根据现场会议速记整理,仅供参考)


整理/阿西叶 审/Tammy 编/Cand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