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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社会组织提起食品药品等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 | 绿会2020“两会”建议
2020/3/27 19:27:00 本站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发,我国近几年的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官司多以原告败诉而告终,其中原因有我国举证原则、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外,也与我国公益诉讼发展时间短,法律制度缺失有很大关系。相较外国而言,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不成熟的,不管是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司法程序上我国都有很多不足之处。在现有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日趋高涨。社会组织是民间一股重要的监督力量,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社会组织,目前社会组织只能针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不能通过公益诉讼来监督政府、企业在食品药品安全等消费领域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建议授权符合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消费者领域的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现状:消费者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性、预防性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此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相对的解决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是2013 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只规定了“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组织可以提起。但根据立法原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今后的立法可以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再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赋予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以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权,因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尚不能理解为消费者协会所独有。


首先,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它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这并不足以改变它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一事实,因此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这就需要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其次,消费者协会可能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消费者协会已经承担了足够多的社会责任,而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协会之后,消费者协会在原有的责任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承担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责任。这对消费者协会自身来说,存在一些困难,一方面,需要更多的财政支持; 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以现阶段民事诉讼审理的时间来看,这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而这完全超出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范围。再次,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更多的是财政预算拨款和工商部门的支持,而财政拨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税收绝大部分又来源于经营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就会形成很微妙的“三角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政府的财政税收来源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又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很难保证处在“三角关系”居中者的政府不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施加影响,尤其被告是纳税大户的时候,这种影响就难以避免。另外,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以中消协为例,协会挂靠在国家工商局,业务上接受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商检局的指导,其事实上也是“半公”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本身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最后,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虽然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


伴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侵权行为的扩张,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也更加多样。首先是问题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展到药品、虚假广告等。其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而是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一些公共服务部门、垄断企业违规收费、随意涨价等行为也成为诉讼的对象。公益诉讼最核心的目的是保护公益,最基本的出发点是能够回应社会各界,特别是人民群众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一些行为的关切,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在现实中也一直处于不断扩大的过程和趋势。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社会组织,若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扩张到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公众参与方面来讲,社会组织是一股重要力量。它具有天然的优势,是一个重要的监督者,同时监督着地方政府和企业,这种对政府的监督相对于检察机关,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是处于第三方角度的监督,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可能更有效果。另外,社会组织较之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属地“掣肘”问题。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会计入财政成本,但是社会组织开展公益诉讼是不耗费财政资源的。


为此,绿会建议:请求全国人大授权社会组织开展消费者公益诉讼试点,明确合法存续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扩大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文/张娜 审/Tammy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