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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社会组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 绿会2020“两会”建议
2020/3/25 19:56:00 本站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手段。尽管都服务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益的最终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前者的功能是通过纠正民事主体的违法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来达到这个最终目的,而后者的功能是通过纠正行政机关或政府的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不当行政来达到这个最终目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既尊重了行政机关的专业性特长,又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环保公益组织的监督作用。因此,建议授权社会组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建立以检察机关行政公诉为主、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为辅,二者有机配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


首先,从社会监督的需要出发,社会组织是民间一股重要的监督力量。它有两个监督对象,一是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二是企业。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只针对检察机关开放。特别是对行政作为类案件,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得以立案并最终得到法院判决的案例仍属空白。社会组织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监督和纠正政府在环保履职中的不当行政,而结合实践中发生的各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法定的对地方环境质量负责的地方政府及其环保职能部门是最应当接受环保组织监督的对象。


其次,从理顺环境法治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现代环境治理十分复杂,需要发挥行政权专业性、综合性、优先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以环境行政为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和优位手段,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须同时发挥行政权的专业性和司法权的监督作用,不可偏废。因此,未来的环境治理机制须围绕环境行政的具体特点和要求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也要既确保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自由裁量权的适当尊重,又能保证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特别是环境行政过程提供更加便捷和有效的法律路径。


再次,社会组织对政府的监督相对于检察机关,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是处于第三方角度的监督,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可能更觉得有效果。较之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对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监督和纠正政府在环保履职中的不当行政更具有操作性和积极性,因为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属地“掣肘”问题,但是社会组织不会有这种顾虑。受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社会组织在我国并不发达,环保社团更是如此,其数量、规模、资金、影响非常有限,其权能也无法与检察机关相比;但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行政公诉为主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不能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妨碍社会组织获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在社会组织具体范围的界定方面,可以充分借鉴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也将其界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再者,如果立法赋予环保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可侧面督促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最后,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已证明,环保社团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我国政府也已意识到发展环保社团的重要性,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与私人的干预力量相比,环保社团对环境问题的公共利益更为关注,而且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基础和一定社会影响力;与检察机关相比,社会组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是不耗费财政资源的,而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还会计入财政成本。在我国截至目前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也发挥了先行军的重要作用,2009年全国第一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就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而且在很多社会影响巨大的环境公益案件都是由社会组织试图启动司法程序的。可见,社会组织在推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为此,建议:请求全国人大授权社会组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试验,明确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整理/Wendy 审/Tammy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