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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关系研讨会精彩发言之三 | 罗光黔: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之我见
2017/11/28 8:57:00 本站中国绿发会

11月23日,绿会邀请法学专家、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环境律师一起,召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关系研讨会。会议分为三篇,主要围绕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关系如何,各方怎样协调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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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庭长罗光黔发表了如下观点:

一、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顺位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把自己定位于补充诉讼的角色,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向社会公告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时候,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

二、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定位问题。我认为,基于国家所有权提出来的诉讼还是属于私益诉讼。其与社会组织提出的诉讼,一个是私益诉讼一个是公益诉讼。目前,山东、江苏、重庆、贵州都出现了案例。虽然不同性质诉讼,但是诉讼请求差不多,主要指向都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生态功能损失赔偿等。

三、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公益诉讼的补充还是可以完全取代公益诉讼?就同一个污染行为,到底由谁来提起?以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基础,是不是考虑省级人民政府的顺位是优先的。这个也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就是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法制保障。政府主导就是政府首先要发挥行政管理职能,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利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如果省级政府和环保组织同时提起诉讼,如果诉讼请求是重叠的,要优先受理省级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不重叠,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我认为也是可以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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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吗?从法院程序规则上来看,它应该是不同案件,但是可以作为并案来进行审理,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我个人观点,因为两种诉讼是不同的请求权,作为共同原告是不妥当的,但可以把两起案件并案进行审理。

如果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先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想法,是不是法院可以书面告知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代表国家所有权提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这个时候告知就有两种结果。省级人民政府加入或是不加入。如果加入,是不是可以委托诉讼?比如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先,是不是可以委托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来完成这个诉讼。当然能不能指定社会组织这个还值得考虑。按照现在的规则,中办、国办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政府又可以指定某一个职能部门,比如说环保厅、国土厅等具体职能部门经办,那能不能也指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来完成这个诉讼,我个人认为也是可以考虑的。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又同意要提起这个诉讼怎么办?可能前面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不是就先中止审理,等待省级人民政府到底参与还是不参与再继续案件程序。

五、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能会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比如说环保、国土、林业、水利等,法院在做制度设计时,提出“首诉负责”,即某一个职能部门发现问题,先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就代表所有职能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不需要每个部门分别提,这是我们的观点。当然,这一类诉讼还涉及诸如怎样赔偿、钱放在何处、钱如何使用、监督执行等很多方面,需要明确。

文/张娜  审/卡秋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