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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提起海洋公益诉讼转机 | 最高院决定再审
2020/8/21 18:27:00 本站

近日,绿会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绿会诉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海洋公益诉讼案最高院已决定再审。

案件源于2001年2月27日,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平潭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门湾滩涂3500亩围垦合同,开工建设平潭县流水镇山门湾围垦工程总工期为两年。2002年8月9日,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当时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的调查,当时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给平潭县流水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停止海洋违法行为通知,证明了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经海洋环境评估,擅自施工,至今未停止破坏生态行为。2002年9月30日,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山门湾围垦养殖行为,损害了山门湾区域的生态环境。且该项目未经环评违法建设、围海养殖,破坏了山门湾海域的生态环境一直到现在。


2018年1月,绿会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以社会组织不具有海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绿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被以同样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绿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民再2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长期以来,社会组织对于海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一直处于热议焦点。实践中也出现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海洋公益诉讼,而社会组织却屡次以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争议焦点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是否《环境保护法》的“特别法”。这一争议问题在秦天宝、吴良志发表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刍议——结合相邻诉讼类型关系的考察》一文中有所阐述,文章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系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是两类不同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无疑,那么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所保护的就不是或者至少不完全是环境公共利益。两者的起诉依据在外延上并不相互排斥,目前亦未有明确条文禁止同时或先后提起两种诉讼,特别是该两种诉讼均属于民事诉讼的大范畴,在私法框架下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调整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体现处分原则。如果公共利益被解释为包括国家利益,则两种诉讼之间是从属关系;如果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被解释为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则两种诉讼之间是交叉关系。


因此,目前大多法院对于社会组织不具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的依据在理论法层面依据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次绿会案件获得最高院给予再审的机会,正是明确社会组织能否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契机。


欢迎社会大众以及媒体关注。绿会将持续报道案件最新进展。


文/张娜 审/绿箭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