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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会诉广西诉广西林业厅穿山甲救护信息公开案代理词
2018/6/7 21:46:00 本站中国绿发会

编者按:庭审有关穿山甲保护绿会诉广西林业厅的行政诉讼案件刚刚结束。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绿会代理律师与被告围绕“原告绿会2017年9月14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林业厅作为政府机关是否有义务答复并公开。”展开法庭辩论。以下是绿会代理律师的代理词:

文/子舒  审/天亮  编/Angel


希望被告以开放的心态对待民间组织。诉讼的胜败与穿山甲的存亡相比,微不足道。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

原告所申请的,是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置之不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所做的答辩说明,均不能证明或说明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

一、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

当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何处置?相关规则非常清晰、明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而且对答复内容都提出了具体要求。

显然,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

在政府信息公开规则中,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不予重复答复”的唯一情形,是“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

本案中,原告所提公开申请,显然并非重复申请。被告没有任何置之不理的理由。

(一) 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1,关于答复期限。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2,关于答复内容。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被告没有遵守其自己制定的规则

1,关于答复期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三条第三款(三)规定,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本机关须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将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2,关于答复内容。

“指南”第三条第三款(三)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其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如能够作区分处理,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如不能够作区分处理,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将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三)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

1,原告所提申请,是根据被告的告知、为满足被告的“规矩”,提出的新申请。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一、近五年内,贵厅接收穿山甲的数量多少只、活体数量和死体数量多少只;二、过去五年林业厅穿山甲救助的处理去向:1,放生多少只,是否有跟踪器。2.其他处理去向多少只?其它处理途径包括哪些方面。3.现状如何”。

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函称:“我厅对穿山甲救助的管理方式主要是以批次进行,对相关数据未按年度进行整理统计。根据……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承担汇总、加工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我厅无法提供……”

从以上内容可知,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是:被告按批次进行管理;原告申请的是五年的整体数据;所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需要被告进行汇总、加工、搜集的;而被告根据相关规则,不负有汇总、加工、搜集义务,所以“无法提供完整信息”。

虽然对被告的拒绝理由不赞同,但为了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出于对被告的尊重,原告还是调整了申请内容,改为申请公开具体每一“批次信息”:“2012-2016年连续五年各批次穿山甲救助情况信息以及穿山甲死亡处理信息”。

调整的原因和逻辑是:既然被告的管理是按批次进行的,那么“批次信息”就属于不需要被告进行汇总、加工、搜集的信息,被告再无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

由此可知,原告的申请属于重新申请,而非重复申请。

2,“批次救助情况、死亡处理信息”和“五年数量”,在法律意义上及统计意义上,均不相同。

“五年数量”或因 “搜集加工汇总”,而属于不予提供情形;“具体各批次救助情况”由于被告对穿山甲的救助管理和建档本就是是按批次进行,不需要搜集汇总加工,所以不属于不予提供情形。二者可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然不属于“同一内容”。

在统计意义上,二者也不属于“同一内容”:“各批次情况”属于单位信息,而“五年数量”则是总体数量。

3,“批次救助情况、死亡处理信息”和“五年数量”,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一、近五年内,贵厅接收穿山甲的数量多少只、活体数量和死体数量多少只;二、过去五年林业厅穿山甲救助的处理去向:1,放生多少只,是否有跟踪器。2.其他处理去向多少只?其它处理途径包括哪些方面。3.现状如何”。

9月14日,所申请的信息为“2012-2016年连续五年各批次穿山甲救助情况信息以及穿山甲死亡处理信息”。

除了表述完全不同外,两者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

“批次救助情况”,根据相关救助规定,涵盖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从接收到处置环节的、其档案所记载的所有情况信息。具体而言,应包括:《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所记载信息、《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理审批表》所载信息、死亡数量原因处置等信息、专项账册所载信息等。

“五年数量”,仅指数字总额,并不包括收容救助所有情形、也不包括死亡原因及处置方式等。

4,相关规则不能作为被告不作为的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被告援引此条,试图证明自己不作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但本案所涉申请,并不适用此条,且被告对此条的理解是错误的。

9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被告也没对原告9月14日提出的申请进行过答复,所以不涉及“重复答复”问题。

5,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存在根本性错误。

原告指出,“822申请”或许需要汇总,而“914申请”绝对不需要汇总,二者存在本质不同。对此,被告代理人称:“914申请”中,原告申请各批次信息,也是为了汇总,所以与“822申请”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这是一个巨大的谬误:首先,被告是如何得出原告“也为了汇总”的结论?其次,即便原告“也为了汇总”,汇总人是原告,而“822申请”汇总是被告。二者差异,会导致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相关信息的不同结果,怎么成了“本质相同”?令人不解。

只要告知过“无法提供完整信息”后,就可以不再对原告的任何其它申请进行答复了么?在被告代理人看来,就是这样。原告指出,原告“914申请”是根据被告对“822申请”的告知,改为申请“各批次情况”。对此,被告代理人抛出了如下观点:既然我们告知过“无法提供完整信息”,你们再申请,就是重复申请。被告在这里有意忽略了其“无法提供完整信息”,是建立在他们认为“被告所申请的信息需要搜集加工汇总”前提上。抽掉前提,将个案结论变为“普适原则”的做法,让人吃惊。

二、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

(一)穿山甲属于二类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

在1989年1月14日由林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穿山甲被列为二类名录。

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 。

(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管理办法(2011年10月)》的规定,广西林业厅应负责穿山甲及其产品的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等工作,并承担建立档案的责任。

“办法”的要求非常详、清晰。

1,关于救助单位。“办法”第六条规定,自治区和各市、县(含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立的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的收容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等工作。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负责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负责自治区重点保护和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

2,关于接收。“办法”第八条规定,接收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必须如实出具《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

3,关于对处理权限。“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无放生条件的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活体、野生动物死体或者产品,填报《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及时安排收容救护或妥善保存,其接收和处理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负责救护和保存。需要进行处理的,由接收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救护中心接收的野生动物及产品,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规定,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执行过程要拍照或摄像存档。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法制和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4,关于监管权责。“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接收、处理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处理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建立档案。“办法”第九条规定,各接收单位要设立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的隔离检疫场所或区域,并报当地的检疫部门验收。所接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实物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对移交的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管理,记载清楚来源、状况和处理去向等,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三)根据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规定》,广西林业厅对穿山甲的收容救护、建立档案,负有义务。

1,关于接收。“规定”第六条规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的野生动物,应予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临时收容救护点对公众送交的野生动物,应当先行接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移交至收容救护机构和办理交接手续。 野生动物接收凭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2,关于责任主体。“规定”第七条规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临时收容救护点接收的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移交的野生动物,自送交者或移交者签收接收凭证之时起,其收容、救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转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送交者或移交者对后续收容救护及处置方式有监督权和知情权。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临时收容救护点接收野生动物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收容救护、转移或放归自然。

3,关于处置权限。“规定”第八条规定,接收公众或执法机关移交的野生动物,应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并根据隔离检查、检疫情况按以下情形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或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施放归自然。

(二)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由其根据各地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需要统一调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

(三)对按照防疫规定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野生动物个体,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理。

(四)对收容后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对经检疫合格、确有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产品,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

第九条规定,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当在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该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需要跨省区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跨省区放归自然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二)、(四)款要求,对不适宜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或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及产品实施统一调配,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前款所称调配活动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相应的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4,关于档案建立。“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对其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上报。其中,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被告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救助规定,被告是穿山甲救助档案的制作、获取、保管单位。因此,被告应负责救助信息公开工作。

(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此类信息,经原告申请被拒绝后,法院应裁判被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穿山甲救助信息,属于“环境保护信息”,被告应予主动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宗旨和目标的民间环保组织,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且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但明显违法,而且与中央倡导与强调的“社会共治”创建生态文明精神不符。

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

2018年6月7日


来源:王振宇律师微博

微博链接:

https://media.weibo.cn/article?id=230940424827963323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