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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组织败诉,“天价诉讼费”引激辩
2017/2/15 22:55:00 本站

 原标题:观点碰撞:公益组织败诉,“天价诉讼费”引激辩

  1月25日,“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宣判,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简称“自然之友”)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败诉,案件受理费189.18万元,由两名原告共同负担。这成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第一起社会组织败诉的公益诉讼。有舆论认为,这种“天价诉讼费”已严重超出环保组织的承受能力,将使环保公益组织顾虑增多,不符合新环保法立法的本意(2月7日《中国青年报》)。

  公益诉讼难以承受之重

  何勇海

  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新环保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制度的引入,目的在于唤起与鼓励更多的社会公益组织,为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出汗出力。如果相关组织在环保公益诉讼中败诉,且要承担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它们在面对环境公益诉讼时,岂不是要知难而退,谁又会轻易提起诉讼?可见,“天价诉讼费”有违环保法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益或获利角度看,向败诉的社会公益组织收取“天价诉讼费”,也不尽合理。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往往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因此即使公益组织败诉,也不宜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收取案件受理费,使其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此前有地方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如果原告败诉,法院一般应免收案件受理费。这才是对社会组织“公益心”的应有呵护。

  “天价诉讼费”还会加剧环保公益组织的运营负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已引入两年,实际提起诉讼的总量还是很少,主要是因为环保组织均为公益组织,其本身并无盈利能力,运作资金基本来源于社会捐款,普遍存在经济困难——据中华环保联合会2014年的调查显示,全国60%的环保组织无力负担固定办公场所,超过80%的组织年度筹资不足5万元。在公益组织本身没有雄厚财力支撑的窘境下,面对“天价诉讼费”,谁敢轻言承担社会责任,冒着高风险提起公益诉讼?这恐怕正是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的根源。

  期待这起“天价诉讼费”案,能成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契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时可缓缴案件受理费,若原告败诉可免缴案件受理费。同时,可探索建立对胜诉原告给予奖励的激励措施,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使社会组织的起诉、调研、取证的费用得到支持。如此,才能真正鼓励更多组织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也才能拥有美好的明天。

  并非公益诉讼“绊脚石”

  许辉

  对于完全依赖社会捐款运转的环保公益组织而言,要承担一百余万元的诉讼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包袱。但目前案件判决暂未生效,诉讼费的交纳还未进入实质性阶段,此时就断言诉讼费会增添环保公益组织的顾虑为时过早,诉讼费不应也不可能是公益诉讼的“绊脚石”。

  打官司要缴费,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的结果:一是将此作为立案登记的门槛,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将按撤诉处理;二是强化诉讼成本,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以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由责任方承担。当然,诉讼收费是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这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收费为原则、不收费为例外。

  环境公益诉讼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现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就是说,环保公益组织在败诉后,可以依法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准予,再由法院依法决定。

  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这意味着,环保公益组织不是诉讼费免交的对象,但是人民法院可以综合环保公益组织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等,对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决定是否准予减交,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两原告一审败诉,给环保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提了醒,应当充分预估公益诉讼的风险,其中就应当包括败诉后可能带来的风险,这是任何诉讼中当事人都应考虑的基本问题,环保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伴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环保公益组织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救助等渠道申请解决,这并非环保公益诉讼的“绊脚石”,别因此误读了公益诉讼的本意,更没必要过于放大其效应。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用好用活用足司法救助制度,让更多的环保公益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编辑:sf_hou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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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组织败诉,“天价诉讼费”引激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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