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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斌:常州毒地案二审判决违背了法理 | 常州毒地案研讨会专家意见
2019/2/14 17:25:00 本站中国绿发会

1月22日下午,绿会召集环境法、诉讼法、技术方面专家二十余人,对常州毒地案进行了研讨,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的曾祥斌律师发表了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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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司法逻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时候,需要找到大前提即法律规定,然后对这个法律依据进行解释适用于本案。小前提是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基础。有大前提,也有小前提,在此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这就是逻辑三段论。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书寻找到的法律依据是环保部的《第48号文》虽然一审对该48号文的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但是毕竟有一个大前提。逻辑形式还是具备的。反观江苏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其判决的核心焦点部分却没有列明任何法律,虽然表面看判决书里面多个地方引用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法条,但核心观点却不是依据引用的司法解释得来的。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也就是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它就已经公开颁布了。毒地案2016年5月份起诉,当然不能直接适用此后颁布此后实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是,《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理依据,是本案应当遵循的。其实,《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68条规定,与和一审找到的环保部的48号文,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即,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来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污染土地的责任人依然是污染企业。该内容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6条中规定的十分明确具体,风险管控、评估、修复、后期的管理费用等活动支出的费用,均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这是非常契合本案的法理依据。环保部48号文是在2016年7月15号才被废止的,在本案件起诉的时候依然是有效的。在结合环保法第5条的损害担责原则,从法理上看,完全应该把《土壤污染防治法》的46条和68条,作为解释“损害担责原则”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关于对毒地进行风险管控修复等的费用责任,唯有如此才是符合法理的。


这里一句话概要以上涉及重要的法理,本国已颁布即将施行的法律,应当被本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作为重要的法理依据,在解释现有法律过程中,予以严格遵循,除非它与现行法存在直接冲突。


其次,还有一个问题。如果本案申请再审,这个期间,地方政府按照生态赔偿试点办法起诉了这些被上诉人,或者与它们展开一个假的虚的磋商程序,那么本案的再审是否还有它的价值。我的答案再审是有价值的,应该申请再审。这也涉及到政府生态损害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相互关系问题。这个案子起诉时就决定了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适用的法律范围是在起诉之日就决定了,对它的法律裁判的时点,也是依据起诉时点。所以,即便是,当地政府在此之后再做的一些其它的行为,也不能够阻碍环保组织在此两三年之前已经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以依然有提起再审必要。


最后,二审判决书第23页提到,如果新北区政府组织的实施的风险管控修复未能完成或者完成以后仍不足以消除污染对周边环境公众健康的影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主体,依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告后续治理责任。按照这个说法和逻辑,我追问一下,到时候仍未消除危险或者还不足以消除危险另行起诉的时候,那个时候的责任人是谁?是现在已经参与的检测评估机构的过错?是它没有检测清楚?还是现在的修复公司的修复方法或者修复过程当中产生的过错?还是政府在委托相关鉴定的时候,这些接受鉴定的机构发生错误导致的。二审判决书凭什么能一概肯定,到那个时候,依然还是这三个污染企业的责任呢?既然有可能是检测、评估、修复等各环节,承担各个环节的机构单位等,存在过错所导致,那么,二审判决书所谓“仍可另行起诉被告”,纯粹就是蛮不讲理。所以说这个所谓的“仍可另行起诉”根本上无法实施。表明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环保组织还有诉权,实际上,时过境迁后法律事实完全不同了,它基本上不可能实现。这一点还成功哄骗了不少业内人士,甚至被少数人推崇。可是,它经不住追问,一问就穿帮漏水。这是在耍花招,很不地道。二审判决书类似的“很有智慧”的花招还有好几处,这里就不一一指出了,有机会的时候再细细怼它。


文/曾祥斌 审/张娜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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