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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会环境公益诉讼实务操作研讨会精彩发言之二 | 谭柏平:社会组织可以、也应该重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7/7/27 9:00:00 本站中国绿发会

7月22日,绿会邀请法学专家、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环境律师一起,召开环境公益诉讼实务操作研讨会。会议分为上下两篇,主要围绕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实务操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挑战及面临的机遇、趋势发展进行研讨。北京工业大学谭柏平副教授在会上发表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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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组织可以、也应该重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明确是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这也是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一个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法律当然可以是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这没错,但并非由它把行政公益诉讼垄断了。

2.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利益中间用了“或者”两个字是比较准确的,我理解这里说的提起诉讼,应该既有公益诉讼,也有私益诉讼。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利益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不应该当做是公益诉讼。国家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公诉”不能等同于“公益诉讼”,两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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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经授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我认为这不是公益诉讼,而是一种私益诉讼。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区别在于,国家在法律上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国家身份是多重的,它既是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还可以作为出资人,当老板,在法律关系上它是不能分散的、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的一方主体,这很确定,它在法律上的私益是存在的、具体的。

我担心,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将来会进一步挤压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空间,因为法院很有可能会以省级政府是生态环境损害的利害关系人为由、而拒绝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目前,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许多困难,比如巨额的诉讼成本、天价受理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我前年就给绿发会建议过,我们社会组织不妨转换思路,重视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既可以避开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的困难,其实也符合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过去我们的精力总放在生态损害赔偿上,这其实还是注重于末端治理。行政公益诉讼应该着重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关注规划与项目的环评等工作,则对环境行政部门也是一种督促与监督,各方面付出的成本其实都是很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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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兼容问题。高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受理公益诉讼的同时也可以允许存在另外一个私益诉讼,这其中会涉及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分配问题。这个司法解释设想的情景是,两种诉讼是同时发生的,事实认定与证据证明还可以兼容,但如果不是同时产生的呢?假如公益诉讼早已经审理结束了,就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又冒出来私益诉讼的受害者,那怎么办?对于加害人被告来说,他早几年就已经赔偿了,还要不要再赔?站在整个受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公益与私益两种诉讼利益,到底是补充关系,叠加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对这种诉讼利益,能不能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规则来处理?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修复基金的使用与私益诉讼利益的分配问题?这是我个人的一点思考。

文/张娜  审/绿宣  责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