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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基础,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十三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布。2023年1月17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订草案》提出多项修改建议。对比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绿会法工委提交的建议有七条获得采纳。
(拓展阅读:绿会法工委就《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建议)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就《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图)。绿会法工委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组织讨论,经认真研究,就《二次审议稿》提出二十二条修改建议,并已发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绿会法工委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
序号 | 修改章节 | 原文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理由 |
1 | 第一章总则,第四条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近海或海洋生物的保护性应急救助、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负责协调推进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 1、建议将“近海或海洋生物的保护性应急救助”职能加入。 理由:海洋环境保护涉及海洋生物保护,此类保护行为的应急救助,多半是由渔政部门在负责,故这一职责在此处可以明确。 2、体现实现海洋生态产品价值的法律规定。 |
2 |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设立海洋环境保护部级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开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工作。 | 对维护国家海洋主权,特别是涉及海洋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规定专门机构负责,例如,针对日本核废水排放问题,需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 |
3 |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 第一款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 与上面新增的一款内容重复,建议删除。 |
4 | 第一章总则,第九条 |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 删除“排污者”。除了排污者,其它从事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公开相关信息。 |
5 | 第二章第十二条 第一款 |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禁止开发利用。 | 增加“禁止开发利用”。把“严格保护”的规定具体落实到地。 |
6 | 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一款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向社会公示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 增加向社会公示的内容,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公众参与。因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区域发展至关重要,影响广泛,涉及到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属于可以公示的文件范畴。 |
7 |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款 |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1、该句缺少主语,建议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放到句首。 2、增加“并”字,连接连续的行政行为。 |
8 | 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一款 | 第十八条第一款后新增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重点海域名录。 | 将第一款中的“重点海域”进行明确。 | |
9 | 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三款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向重点海域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自行监测等要求。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向重点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自行监测等要求。 | 删掉“重点 ” 二字,与前款“国家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加强排污许可管理。”的规定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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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督促,并发布监测和督促公报。 | 去掉“监视”,修改为“督促,并发布监测和督促公报”。 理由:海洋生态环境定期监测的结果,是对区域性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需要同时发布公报,及时指导区域性生产生活。 |
11 |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建议把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处理,第二十三的内容作为第二、三款。修改后的具体条款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 两个条款规定的都是监测、调查资料,按照信息共享的原则,建议合并处理。 | |
12 | 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 | 建议将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与第四款“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合并。 将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交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负责,交通运输部门协助。 | 理由:重大海上溢油主要发生对象是船舶。原法条关于部委职责的规定重复。 | |
13 | 第三章第三十三条 | 建议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鼓励海洋生态系统开展自然资本核算。 | 理由:海洋生态系统是主要生态系统之一,自然资本核算已在国内开展多年,具备相当基础。而自然资本核算是开展生态补偿的科学前提。 | |
14 | 第三章第三十五条 | 建议增加一款: 禁止向海洋随意放生。 | 增加放生的规定,防止因随意放生对海洋生物产生不利影响。 | |
15 | 第三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候鸟迁徙生境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 建议增加“候鸟迁徙生境”。理由:当下海洋生态环境中,尤其是近海滩涂生境的综合保护普遍不足,对候鸟影响较大,增加“候鸟迁徙生境”更有针对性,以明确提升各地保护意识。 |
16 | 第四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 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定。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 建议对“入海排污口”增加环评规定。“入海排污口”不仅要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要求,还应当严格遵照建设项目环评要求。 |
17 | 第四章第五十五条 | 建议增加一款: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烟头垃圾和其他塑料垃圾对海洋的污染。 | 生态环境部发布《2020年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平均每平方公里海滩有塑料垃圾18万个,塑料类垃圾主要为香烟过滤嘴……等”,烟头垃圾对海洋的污染不容忽视。 | |
18 | 第五章 |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 理由:与其他涉及环评的工程建设项目区分,明确该章节的所涉工程项目均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 |
19 | 第五章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在第一款前增加一款: 开发利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议增加规划环评的相关规定。 | |
20 | 第八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海洋公共利益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 1、增加“损害海洋公共利益的” 2、删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以造成既定损害后果,且是重大后果为启动诉讼的前提条件,应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相衔接,保持一致。 |
21 | 第八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 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督促或建议前款规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 | 增加社会组织参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同时,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相衔接,保持一致。 |
22 | 第八章第一百一十条之后新增一条 | 将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单独设为一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海洋公共利益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督促或建议前款规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诉讼(私益诉讼)有较大区别,建议分条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私意诉讼的内容,所以,建议单独作为一条,与第二款、第三款公益诉讼的内容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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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子舒 审/Yang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