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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行政处罚,应以对法益造成损害为前提
2023/6/16 13:08:00 本站

2023年6月6日上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邀请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相关单位同志,莅临指导,展开普法教育,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进行了专场的学习和讨论。


此次会议的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正在酝酿修改,在征求意见稿的“促进措施”章节中,加入了一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慈善组织如何“走出去”,更好的跟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讲好中国故事”,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学习,在此次会议上,多名专家发表了精彩的观点。


现将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宋立律师的发言分享如下:


刚才听了各位老师的发言,收益很多,我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


第一点,从字面意义上的文字解释来讲,《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委托和资助在境内开展活动,那委托资助是一件事,在境内开展活动是另外一件事,是两件事。如果是做这样的区分的话,仅仅是资助,或者说接受资助,但是并没有代理,也没有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国内开展活动的话,能否适用这个条款?我倾向于还是看有没有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在境内开展活动,仅仅只是接受资助,应该不是第三十二条完整的意思。


第二点,还是从《管理法》法律条文字面意义上的文字解释来讲,第九条的第二款,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讲的也是开展活动,所以我觉得有没有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是强调的重点。


第三点,从整个《管理法》的体系解释上来讲,第四十六条是个行政处罚条款,这个行政处罚条款是不是要结合行政处罚法来做一个体系性的分析?第四十六条肯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这个大的法律体系,行政处罚有它的违法后果要件,肯定有个法益的侵害,如果说仅仅是接受了资助,并没有从事活动,算不算侵害了社会利益,算不算违反了法律?这种情况下使用处罚合适不合适?即便法律规定可以处罚的话,从四十六条第二款字面意义上来讲,除了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未备案而开展活动,或与未登记代表机构合作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并且还要代理和变相代理进行活动或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才进行处罚。如果说,仅仅是接受资助,但是没有按资助者的意愿进行代理或者项目活动,那就不属于该条文第二款处罚的情形了。


第四点,刚才其他几位老师都讲到关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问题,结合这点理解,第四十六条这个法律条文在适用的时候,是不是应该保持一定的谦抑性?等有机会公布实施细则的时候,应该把这些内容规定得更明确,这样更有利于开展活动,这也符合现在咱们国家的政策要求和大势所趋。


整理/Yang 审核/宋立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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