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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勇: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做扩大适用属于违法行为
2023/6/15 10:24:00 本站

2023年6月6日上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邀请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相关单位同志,莅临指导,展开普法教育,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进行了专场的学习和讨论。


此次会议的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正在酝酿修改,在征求意见稿的“促进措施”章节中,加入了一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慈善组织如何“走出去”,更好的跟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讲好中国故事”,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学习,在此次会议上,多名专家发表了精彩的观点。现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王文勇律师的发言分享如下:


我也针对这个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意见。感谢各位专家参与研讨,大家无论持什么意见对我们都是一个帮助,对全国慈善组织都有帮助。


第一点,在我们现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这个阶段,我们全体公民,特别是我们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做什么事情都要有法治思维。什么是法治思维?在民法私法领域里,这种法律思维就是法无限制即自由;在行政法领域里,法治思维就是法无规定不可为;这是我们法治思维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涉及到我们国家特殊国情现状,建设法治国家更应该时刻警惕的是行政机关擅自扩大自己的权利,对法律法规做扩大解释,扩张自己的权力。实际上,在咱们国家的宪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上,以及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国家的大政方针上,我们对这一点是保持了高度警惕的;因为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在我们建设历程中,“左”是给我们造成巨大破坏的主要方面,应该主要防“左”;“左”的主要特征就是撇开法治、无限制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在这一点上,特别是处理个案的时候,我们更应该以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为准则,防止行政机关擅自对法律做扩大解释。我认为这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目前遇到的关键问题之一。


第二点,针对今天我们研讨的这个议题,我总结了几个关键词,结合这几个关键词顺便谈一下我个人的一些想法。


第一个关键词是“境外NGO”,按照我们法律的概念叫境外非政府组织。这个概念我非常赞成刚才北京大学金教授说的那几点,判断是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要从它的非政府属性、非营利属性、登记的属性、免税待遇有无等,这几点去鉴定。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一个特点,或者两个特点,就认为它就是境外非政府组织,而应该全面分析、界定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


第二个关键词“境内活动”,我们现在这个《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讲到的境内活动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单纯的捐赠到底是不是法律里所说的“活动”。这里面又涉及到单纯的捐赠中大家一再使用的概念,叫限定性捐赠和非限定性捐赠。这个概念在现实中容易被模糊理解,比如,什么叫限定性?我捐一个亿的美金给你这个机构,我要求你搞绿色发展;我资助你这个钱在协议里面明确的说就要用于中国的垃圾分类的促进;我捐赠你这个钱就是要搞中国的荒漠化治理;我捐赠你这个钱就是要研究新冠病毒产生以及防控问题,等等。那么像这些算不算限定性捐赠?如果我们把这些都当成限定性捐赠,这会带来很严重的一个问题,实际上就会把本来是非限定性的捐赠理解成限定性的捐赠。这里就涉及到“境内活动”中对“活动”概念的理解。我理解,任何一部法律,特别是当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这种法律,都不能做模糊处理,不能做扩大解释。“活动”这个词很显然不能做类似的这种解释,假如仍然要用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这个概念的话,这个“活动”也应该仅仅局限于单个的、个体的、单项的、具有明确指向的活动。你不能说我搞沙漠治理,这就属于在开展境内活动,而是要具体到就境内某一个沙漠的某一个项目、某一个水库的治理,或者要修一个大坝,或者要在这个地方围绕着这个水库搞绿化,这显然就属于这个法律所规范的“活动”。如果把这个“活动”做扩大解释,我认为这与立法本意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第三个关键词“委托资助”,委托我觉得在法律上比较好办,如果协议里面没有委托的这个概念,没有委托的意思,那么我们都比较容易区别。在现实中给大家带来困扰的是资助。是否所有的接受资金或者接受奖励的行为,都是《管理法》所规范的行为,其实,这一点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只要接受资助或者接受限制性捐赠就必须备案,而是接受了资助还要开展“活动”,才需要备案。


第四个关键词就是临时活动的“备案范围”。我理解的备案的临时活动是限定于非常单纯的指向明确的具体的、个别活动,绝对不能把如资助中国搞血吸虫病防治类的活动,划入这个备案的范围。我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法律的具体条款不相符合。


还有一个关键词是在判断是不是代理、委托、变相代理等情况时,实际上,刚才在金老师谈这个问题的时候,用了一个很好的概念,即“意志”。就是开展某项活动,无论是大的范围的活动,还是个体的活动,到底体现的是谁的意志?这个地方我觉得需要一个判断,我们不能从哲学的概念上、从社会学的意义上、甚至从生物学的意义上去理解这个意志,在判断到底体现谁的意志的时候,从形式上看到底是以谁的名义,或者开展这项工作的时候,是不是虽然没有它的利益体现,但是不是体现他的意志。假设我们国家的一个基金会接受了国外组织的这个钱,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么以它的名义,要么虽然没有以它的名义,但是在具体活动中,印刷的所有宣传册,或者发的一些实物里面印上了它的名字,类似这样的就应该算是体现了它的意志。但是,如果既没有明确以它的名义,也没有变相的体现出它的名义,那么,形式上显然就不具备境外非政府组织意志的问题。当然,判断这个意志最主要的还是要以协议为准,这里面又牵扯到我刚才讲到的对活动范围的界定问题,任何一个协议肯定体现的是双方的意志,这个意志如果要是指向一种宏观的、符合我们国内法律的活动,就像我刚才说的新冠病毒的研究以及新冠病防治。那么这就不能说我开展这个工作就体现的是国外非政府组织的意志,这是从这部法律的本义来理解。如果我们从哲学、从思想、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讲,那显然你要说没有体现它的意志不对,因为协议本身就体现了它的意志。


综上,结合我自己的学习以及听了各位专家教授的发言,我认为在分析研究这部法律的适用时,应该用上面这几个关键词来分析、判断每一个具体的个案。


整理/王敏娜 审/王文勇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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