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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起草了《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简称“绿会法工委”)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组织讨论研究,并提出多条修改建议。
现将修改意见分享如下: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修订过程中,条文可能会有较大修改,所以,建议本《征求意见稿》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后再颁布实施。
具体建议
序号 | 修改章节 | 原文内容 | 修改内容 | 修改理由 |
1 |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一款 |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修改建议:本条款后添加“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 建议对野生动物由重点保护转向全面的普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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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二款 |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以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为目的,开展饲养、繁殖、驯化等维持或者促进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 “展示”修改为“科普展示” | 明确展示仅限定于普及科学知识,提供科学素养等方面,防止出现擦边球现象,坚决杜绝野生动物表演展演等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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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三款 |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展示”修改为“科普展示” | 理由同上 |
4 | 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第一款 |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并指导区园林绿化局开展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监督检查、信息公开、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 增加“信息公开”,增加审批和监督活动的透明度,以提高管理水平,同时杜绝违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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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总则 | 增加一条: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 | |
6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六条 | 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许可。市园林绿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规定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应当直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 | 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许可。市园林绿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社会公示,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规定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应当直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 | 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示。 |
7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七条第一款 | (一)具备法人资格,从事非营利性物种保护的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且已获主管部门科研立项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将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档案和物种保护方案报市园林绿化局。 | 改为:具备法人资格,从事非营利性物种保护的科学研究机构及专业社会组织,因物种保护目的且已获主管部门科研立项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将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档案和物种保护方案报市园林绿化局。 | 增加专业社会组织 |
8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七条第二款
| (二)经市园林绿化局批准成立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以收容救护为目的饲养陆生野生动物,在其场所条件、技术能力等限定种类范围内依法开展收容救护活动,按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执行。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园林绿化局的监督,其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用于出售或者营利性活动。 | 改为: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园林绿化局的监督,并在市区园林绿化局的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其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用于除科学研究、物种保护、收容救护外的活动。 |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用于除科学研究、物种保护、收容救护外的活动。以堵住非法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口子。 |
9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八条第二款
|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达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关于印发〈黑熊繁育利用技术规范〉等标准的通知》等标准和条件。 | 改为:具备与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 增加“业务范围”,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相吻合。 |
10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八条第三款
| (三)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的规定,且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食物来源有保障,具备相应的安全防逃逸设备设施、管理技术和应急预案。 | 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的规定,且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食物来源有保障,具备相应的防疫条件、安全防逃逸设备设施、管理技术和应急预案。 | 针对目前疫情的情况,建议增加防疫内容。 |
11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十条第四款
| (四)建立管理档案,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等各项有关信息,保证全程可追溯。每月向所在区园林绿化局报送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改为:建立管理档案,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处置等情况
| 野生动物死亡后的处置情况,也应当记录在管理档案内。完善野生动物从来源到死亡后的一系列的链条。 |
12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十条第六款
| (六)不得遗弃、伤害、虐待或私自放生陆生野生动物,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陆生野生动物用于展示。 | 改为:不得遗弃、伤害等虐待或私自放生陆生野生动物,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陆生野生动物用于展示。 | 虐待包含遗弃、伤害等内容,遗弃、伤害是虐待的方式。 |
13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十二条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需要利用、运输、携带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依照有关专用标识管理的规定执行。不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凭行政许可开展相关活动。 | 第一句话改为: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单位,需要利用、运输、携带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依照有关专用标识管理的规定执行。不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凭行政许可开展相关活动。 | 增加“单位”二字,否则本句无主语 |
14 |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第十四条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需要变更相关内容的,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需要变更相关内容的,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并公示……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变更相关内容需要公示。 |
15 |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管理,第十六条第三款 | (三)申请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在取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局批准;未取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园林绿化局需征求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批准。 |
改为:……未取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园林绿化局需征求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依法批准。 | 应当征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避免口头征求无凭据。 |
16 |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管理,第十七条第八款 | (八)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展示时还应当提供场地使用权确认文件;与展示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饲养设施设备和展示地点的现场图片;详细的展示说明和安全防逃逸说明并加盖展示场所提供单位的公章。 | ……与展示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业务范围、固定场所、饲养设施设备和展示地点的现场图片;…… | 增加“业务范围”,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展示,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吻合。限定在营业执照中的相关业务范围内。 |
17 |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管理,第十八条第五款 | (五)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进行展示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游览线路、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消除危害游客和陆生野生动物的隐患;
| 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科普展示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展览线路、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消除危害游客和陆生野生动物的隐患; | 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进行展示,仅限于科普展示。只能用于普及科学知识,提供科学素养等方面,坚决杜绝野生动物表演展演等展示活动。 “展览线路”替代“游览线路”避免盈利目的。 |
文/望月 审/Yang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