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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部生态环保领域新法亟待制定 | 绿会法工委向司法部提交2021年立法项目建议
2020/12/3 9:29:00 本站

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我国制定和修改了多部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通过法律方式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趋势向好但后劲不足,许多环境分支领域的规定迟迟未出,导致一线环保执法人员无法可依。因此,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性的文件必要且紧迫。近日,司法部向社会公开征集2021年立法项目,绿会法工委高度重视,经过认真研讨,认为有八部法律法规亟待立法,并已形成建议稿,于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至司法部。


文/泓嘉一 审/Tammy 编/Angel


1. 《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必要性】对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履约义务,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境,维持生态系统功能,可持续利用生物遗传资源,规范生物技术的使用与转让,维护生物资源主权,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可行性】前期研究论证已有相关资料,我会已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草案(附件1).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物种及其遗传资源、栖息地的保护。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物种多样性保护、外来物种管理、生态系统与生境保护、遗传资源保护与持续利用。


2. 《植物保护法》


【必要性】目前破坏植物的形势很严峻,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植物保护只是行政法规,即《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亟待将保护植物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可行性】目前植物保护相关工作已经成熟,全国人大现在在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因此植物的保护法也应提上日程,立法的可行性是存在的。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重点解决濒危植物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植物遗传资源,目前流失非常严重,应作出单特别的保护。关于此方面在《生物安全法》当中只提到了一些宏观原则,但更需要的是进行实体化立法,以解决目前植物保护不利的情况。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植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3. 《动物保护法》


【必要性】目前我们只有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对于其他例如流浪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的保护和管理缺失法律规定。虽然说实验动物和农场动物有相应的条例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它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我们期待能够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尤其是反虐待动物的问题亟待解决。


【可行性】目前对于动物方面的保护我国已经有了丰富的理论支撑及实践经验。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流浪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动物的保护。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反虐待动物制度、动物保护及规范利用、动物检疫制度。


4. 《光污染防治法》


【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光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包括交通、城市霓虹灯等种类的光污染,对公众身体健康的影响愈发凸显,对于一些畏光生物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但我国现在的光污染防治立法是个空白,制定光污染防治法十分有必要。


【可行性】  生态环境部已做过几次调研,而且住建部也已经有了相应的光控制标准和规范,因此具有立法的相关基础。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以预防为主控制光污染,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地直接杜绝光污染损害。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光污染防治制度。


5. 《公益诉讼法》


【必要性】  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是有所区别的,目前公益诉讼的理论基本上就是传统的侵权理论,但实际上传统的侵权理论与公益诉讼还有着诸多不同,前者涉及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后者偏重于对私益的保护。公益诉讼又涉及到了很多公法的内容,因此公益诉讼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详尽的解决办法,单独成法十分必要。


【可行性】对于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已经累积了不少经验。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针对检察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明确解决办法;对推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等进行更多的探索和尝试。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6. 《生态文明促进法》


【必要性】生态文明不仅是一种文明观,也应是一种战略观、法律观。作为一种法律观,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整个法律体系进行“质”的变革,需要优化顶层设计、全面统筹协调、进行体系重构,需要一部生态文明促进法。


【可行性】目前生态文明已进入《宪法》,按惯例应制定相应的单行法。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应该是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导向,以促进科学与发展和维护环境权益为目标的多层次相关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整体。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生态环境、生态安全、生态空间、生态经济、生态生活、生态文化等相关制度。


7.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


【必要性】制定该条例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要举措(《生物多样性公约》),是满足国内生物遗传资源监管的迫切需求。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普遍缺乏共同商定条件和惠宜分享规定,在不少方面存在立法空白,致使实践活动无法可依,相关问题亟待解决。


【可行性】我国目前已经发布实施了一系列与生物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种子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存在立法基础。且,生态环境部已就《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征求过意见,但迟迟未能出台。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生物遗传资源流失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宜分享制度。


8. 《控制吸烟法》


【必要性】吸烟对公众身体健康的影响越来越大,因吸烟而发生火灾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控烟迫在眉睫。


【可行性】目前我国很多城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来严控吸烟,尤其是公共场所吸烟,控烟立法有着良好的群众基础,也较为容易获得群众支持,同时我国也是《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国,控烟是大势所趋。若制定法律确有困难也可由国务院先行制定控烟条例。


【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公共场所的控烟,包括室内公共场所。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公共场所控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多样性法》(制定草案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物种多样性保护

第四章 外来物种管理

第五章 生态系统与生境保护

第六章 遗传资源持续利用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境,维持生态系统功能,可持续利用生物遗传资源,规范生物技术的使用与转让,维护生物资源主权,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法律原则】 为维持物种群体数量,恢复其在自然环境中的竞争力,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

保护生物多样性实行保护优先、严格监管、惠益分享、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金、建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五条【环境保护】 国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完善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环境要素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六条【国际合作与惠益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护生物资源主权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开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和磋商,公平、公正地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分享因对遗传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同时享有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八条【奖励措施】 国家对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监管体制】 国家对生物多样性实行统一协调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是中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常设机构,协调全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国务院林业、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生物多样性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条【规划制度】 国家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的生物多样性某一方面的保护、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名录制度】 国家编制生物物种和群体的重点保护名录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物物种和群体名录,对珍贵、濒危的物种和群体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特殊生物资源的状况进行定期的调查和评估,进行日常监测:

(一)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保存着大量地方特有的物种,或物种与栖息地正受到威胁;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二)物种和群体: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植物种的野生亲系;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或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三)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第十三条【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估与监测数据,建立特殊生物资源档案,确定并发布特殊物种群体的重要栖息地名录。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监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环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拟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与物种移栖通道,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采取保护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章  物种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迁地保护】 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物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为保护受威胁物种采取临时性迁地保护措施,在危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第三十条【物种分类保护】 野生物种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地方重点保护物种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物种。

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分为国家一级保护物种和国家二级保护物种。

地方重点保护物种,是国家重点保护物种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物种。

 

第三十一条【交易禁止】禁止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物种及其制品进行交易。

对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物种及其制品进行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二条【猎捕采集禁止】 禁止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物种。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种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特许证件,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许可证件】 猎捕、采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件,并且服从限额管理。

猎捕、采集者应当按照特许证件、许可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采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件。

 

第三十四条【区域、通道与繁衍期保护】 在野生物种保护区域、物种移栖通道和野生物种繁衍期间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物种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物种移栖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物种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禁止使用非法狩猎工具或摧毁式的采集方法对野生物种进行猎捕、采集。

 

第三十五条【人工繁育许可】 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档案和个体数据。

 

第三十六条【微生物管理】 国家加强对微生物的环境安全管理,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国家制定微生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规范管理微生物的培养、检测、保存与危害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微生物保存】 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存微生物样品。


第三十八条【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与管理】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外来物种管理


第三十九条【物种入侵预防】 国家对有意引入的外来物种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从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向国务院物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来物种引入和释放的申请审批手续,防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

禁止引进威胁当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第四十条【外来物种名录】 国家实行外来物种名录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的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物种入侵的早期预警机制,对外来物种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对引入的外来物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规范外来物种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

按照风险预评估审查结果,将外来物种分为不同安全等级,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检疫监管】国家对无意引入的外来物种实行检疫监管制度。检疫监管制度应当以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预警体系作为基础。

对外来物种、已经或者可能携带外来物种的入境物以及在境内省级行政区域间的调运物,依法实行检疫审批、入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和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等检疫措施。

 

第四十三条【外来物种释放】 经批准引入的外来物种,在未采取释放行为之前,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在可控制和可恢复的条件下,由审批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采取隔离试验,对其进行进一步监管和风险评估。

未经隔离试验并通过风险评估的引入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向非试验环境中释放。

 

第四十四条【外来物种监测】 国家建立外来物种监测和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四十五条【外来物种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有害物种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威胁清除】 当局部地区发生外来物种入侵,并且已经对当地农林牧渔业生产、生物多样性或者人畜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时,入侵地应当划定为外来物种入侵重点防治区。重点防治区采取封锁、清除、捕杀、控制等各种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传出。

外来物种入侵范围较大或者危害情况较重的情况下,应当将邻近入侵地的尚未发生入侵的区域划定为外来物种入侵重点保护区。对重点保护区应当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传入。

 

第四十八条【恢复重建】 对已经发生外来物种入侵的生态系统,国务院物种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物种入侵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入侵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和重建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激励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五章 生态系统与生境的保护

 

第五十条【保护区】 国家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系统,加强毗邻保护区域的邻接区域的生态保育与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生态系统重建】 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第五十二条【生境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破坏生物物种和群体及其自然生境。

 

第五十三条【生态红线】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五十四条【资源利用】 开发、利用生物资源与自然资源,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障生态安全,不危害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五条【持久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生物资源持久利用的方法。利用生物资源的措施应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六条【生态补偿】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对生物多样性退化地区和生态脆弱地区提供资金支持,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生物多样性保护行为,让生物多样性保护者受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系统与生境的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退化,防治生态失调,避免种源灭绝。

 

第五十八条【生态恢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整治环境和修复生态,恢复生态系统功能。

                         

第六章 遗传资源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 国家制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地的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基因组和基因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遗传资源。

 

第十七条【遗传资源目录】 国家有计划地组织遗传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发布重点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重点遗传资源目录和可利用的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八条【保护区域】 国家建立遗传资源保护区域。遗传资源保护区域的遗传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第十九条【专家委员会】 国家对重要的遗传资源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审定,承担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条【遗传资源的获取】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取遗传资源,并在授权范围内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物勘探的目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取得遗传资源只能用于无害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用途,符合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人类遗传资源】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集、国际合作、出境等活动,不得买卖人类遗传资源。

 

第二十二条【提供者优先权】 遗传资源提供者享有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惠益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惠益共享】 国家对遗传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遗传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遗传资源的,应当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经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与批准。

从境外引进遗传资源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传统知识保护】 国家加强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发展传统知识文化,鼓励和支持传统知识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传统知识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原驻地居民按照习惯使用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交换和传播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保护】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二十六条【生物技术安全】 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制定管理措施,规范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的转让、处理和使用,预防其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消除可能对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转基因安全管理】 国家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物、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实行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分级管理制度,对转基因产品实行标识制度。

从事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合成生物风险控制】 国家实行合成生物的风险控制制度,预防生物合成技术带来的生态风险。

从事生物合成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信息公开】 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持久使用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物多样性信息、参与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诚信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六十二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研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六十三条【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生物多样性,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获取、侵占、破坏、买卖和提供遗传资源的,或者违反生物技术和转基因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侵犯他人与遗传资源相关的知识产权,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种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野生物种分类保护规定,或者违反重点保护野生物种及其制品禁止性交易规定,或者违反野生物种狩猎、采集许可制度,或者违反微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非法从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生态系统与生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非法破坏生物物种和群体及其自然生境的,或者过度开发、利用生物资源,造成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的,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修复生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法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由遗传(基因 )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层次组成。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药材。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

物种,是指一群可以交配并繁衍后代,但与其它生物却不能交配的个体。

外来物种,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的物种、亚种或以下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配子体或繁殖体。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迁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迁出原地,转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