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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会法工委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野保法》修改建议
2020/11/26 18:23:00 本站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高度重视,专门就此召开了讨论会,通过线上、线下模式邀请了相关领域专家、森林公安、政府代表、一线志愿者等共同参会。11月19日,绿会法工委已将修改建议通过邮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现将《草案》修改建议整理如下。


文/泓嘉一 审/子舒 编/Angel



一、增加“维护生态安全”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立法宗旨


现有《野保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未能深刻体现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缺失对生态安全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容规定,建议增加,将《草案》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以体现保护野生动物就是维护生态安全,进而维护国家战略安全的重要意义。同时,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疫源疫病隐患,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二、扩大野生动物法的适用范围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将野生动物范围扩大到“没有被人类驯化且生活在自然界的所有动物”,这一概念应当为立法所吸收。


建议将《草案》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未经人工驯化生存在自然界的所有野生动物。”将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概念扩大到自然界的所有野生动物,既有利于第一条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立法目标的实现,也可与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形成张力。


三、确立“全面保护、审慎利用、风险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现有《野保法》在条文中没有明确基本立法原则,不利于对具体条文的统领和指导。


建议将《草案》第一章第四条中关于基本原则的部分修改为:“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全面保护、审慎利用、风险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同时,将“国家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单独列出,作为第二款。


全面保护是指要调整现有野生动物保护分类结构,范围涵盖全部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般野生动物。


审慎利用是指坚持禁止利用为一般性原则,可以利用为例外,为修法设立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制度奠定基础。


风险预防是指科学评估野生动物利用或非法损害、破坏等导致的风险,制定防范和应对措施。


公众参与是指野生动物保护要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包括立法和政策制定、许可利用和执法、宣传教育和举报监督等。


损害担责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野生动物破坏或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遏制涉及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


四、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进行进一步规定


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三个层次的问题:栖息地、物种、栖息地和物种的遗传资源。目前《草案》中存在对野生动物本身和栖息地的保护的内容,而对遗传资源方面的规定只是少有提到,但远远不够。生态环境部曾对《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公开征求过意见,但征求完意见后,可能还是要面临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对我们国家来讲是非常突出的,尤其是遗传资源流失,包括一些不同渠道、不同方式的盗取情况非常严重,这也是为何要制定《生物安全法》的原因之一。《草案》未对遗传资源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将来国务院出台上述条例也会缺失上位法依据。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对于遗传资源保护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


五、?设立国家生物与科学伦理委员会,制定最严格的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制度


《野保法》应立足于全面、严格保护的思想,对野生动物要审慎利用,除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允许进行其他利用。


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设立国家生物与科学伦理委员会,吸收有野生动物学科相关背景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代表等作为委员,制定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名录,并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利用开展科学评估和建议。


因科学研究、教育、医药等公共利益需求利用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申请条件和受理程序等,保证可溯源。对涉及我国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利用许可,应当进行听证,并对全过程进行信息公开。


获得野生动物特许利用的企业名录应当全公开,如有相关违法行为,即列入管理黑名单,终生禁入野生动物相关行业。


国家鼓励中药企业发展可替代性药材,逐步减少并最终不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增加全面禁止商业性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相关条款


目前,商业性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带来的问题非常突出,最关键的是,其理念是鼓励引导公众消费野生动物,包括食用,与生态文明思想直接相悖。同时,以驯养繁殖之名将原本野生的动物“洗白”现象突出,而且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带来的废物处理和检疫安全隐患突出。


此外,部分商业性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存在外来入侵物种问题,威胁生物多样性,极易造成生态安全问题,如养殖食用的牛蛙,于2003年被列入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目录(第一批)》。


因此,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全面禁止商业性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规定,杜绝少数商人获利,全体国民安康受损的情况。


七、树立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全面禁食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2003年爆发的SARS病毒和今年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给了我们很惨痛的教训,同时也让我们明白应当真正树立起生态文明思想,尊重生命、敬畏生命,以食用野生动物为耻,革除陋习,全面禁食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消除公共卫生安全隐患。


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增加规定:“国家全面禁止个人购买、持有、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同时,应在法律责任部分将购买、持有、食用野生动物与个人信用挂钩,加大其违法代价。


八、将中央环保督察明确为保护野生动物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央环保督察是目前新的治理方式、新的治理手段之一,虽然在法律当中并未规定,但确实存在。有效的方法、制度应充分体现在立法当中。中国绿发会多年来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此方面所发现的问题曾向中央环保督察提出建议,成功得到了受理,今年也开展了保护,颇有成效。因此,这项制度不能仅作为临时举措,而应作为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法律中得以体现,建议在《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增加“完善通过中央环保督察方式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规定。


九、对禁用的猎捕方式和工具进行扩大和深化规定


近年来修订法律,对猎捕野生动物的禁用工具和猎捕野生动物的禁用方式有所完善,根据形势的发展和一些新型猎捕工具的出现采用了罗列的方式加以禁止。但此种修法方式仍会面临一些问题:也就是一些新手段或新法层出不穷,用列举的方式可能很难达到很好的打击效果。


因此,建议采用综合性的表述方式,对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种群只要构成伤害就是禁止的,否则修法的速度永远赶不上使用手段的变化(紧急避险除外)。


十、严厉打击网络平台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和非法售卖猎捕工具,强化快递物流运输监管


当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猎捕工具等通过网络平台的非法交易,呈现规模化、隐蔽化发展,是刺激国际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的重要诱因,已成为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的负面典型。


为从源头控制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和非法猎捕工具,建议:本次《野保法》修改要加大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促其尽职强化管理,否则要承担损害野生动物的连带责任。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规定:“加大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促其尽职强化管理,否则要承担损害野生动物的连带责任。


快递物流等行业不得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提供运输服务,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运输通过快递物流行业进行的情况呈递增趋势,建议:法条中增加条款,规定快递物流等行业不得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提供运输服务,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现有《野保法》基本缺失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野生动物行政监管和企业利用得不到有效的社会监督,导致乱象丛生,利益链盘根错节。特别是野生动物许可办证滥发已是“公开”的秘密,甚至钢铁公司、文化公司等都能轻易取得许可证件。


建议在《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之间增加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实行野生动物管理全过程信息公开,广泛发动全社会参与,保证阳光管理执法。


建立涉及非法猎捕、杀害、食用野生动物等的全国统一举报电话,建立统一接警平台并向公众公开,实行统一接案、联合查办督办制度。


特别重要的是,要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明确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让非法侵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者承担高昂的法律和经济代价。


十二、建立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出现的野生动物管理乱象说明行政监管出了大问题,权力管“笼子”,但“笼子”圈不住权力的现象突出。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但作为体制内的监督,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热情不高。


建议在《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之间建立社会组织为原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涉及野生动物的行政违法行为全面开展社会监督,杜绝源头失控。


十三、明确野生动物检疫工作由国家检疫部门主管


我国动物检疫工作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在动物疫病、进化、消灭工作缺乏长期的规划,疫病种类多,疫情风险大,动物防疫制度体系不健全,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不完善,尤其部门分工不明确互相推诿等。明确部门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应能者胜任之,落实检疫检验工作。若既要管驯养繁殖、又要负责检疫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等部门恐无法胜任。


因此,《草案》亟待明确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的主体,建议《草案》在第三章第三十九条中明确:野生动物检疫工作由国家检疫部门来主管,而非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自己主管。


十四、制定系统性的罚款标准


目前法律草案可能由于比较急,在第四章法律责任的罚款规定中缺乏系统性。例如第五十三条: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等等;并且有些规定具体数额,例如第五十六条: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第五十九条: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等等。这些罚款倍数的确定以及罚款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否则容易导致行政处罚中的混乱。


因此,建议《草案》在第四章中制定较为系统的罚款标准。


十五、法律责任体系中缺乏中间责任类型


保护野生动物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中涉及网络平台经营者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生计困难的违法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突出问题。《草案》应坚持“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称”的原则,既不可滥用刑事责任,也不全部寄望于行政罚款。


因此,建议《草案》第四章中补充完善中间责任类型,例如增加行政强制措施,慎用刑事责任,完善生态破坏法律责任承担形式,让违法者受教育并承担可负担、可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草案》详细修改建议请参考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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