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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梅:通过新的法律调整实现生态系统中人与野生动物的“动态均衡”关系 | 2020“野保法”(修订草案)讨论会
2020/11/22 18:34:00 本站

11月6日,由绿会法工委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下简称《修订草案》)讨论会,此次会议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主要从野生动物保护中的现实困难与问题,以及对修订草案的具体建议两方面内容展开,超过10000人在线参加,并积极参与、在线发表意见。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李玉梅老师谈一些《野保法》的修改意见,现将建议整理如下: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也是我们对人与野生动物关系的再认识和再思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进一步实践。通过新的法律调整实现生态系统中人与野生动物的“动态均衡”关系。基于此,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意见:


1. 关于野生动物的概念界定范围过小


《修订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草案中的定义没有修改,还是沿用了过去的法律概念,有必要修改。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将野生动物范围扩大到“没有被人类驯化且生活在自然界的所有动物”,这一概念可以为立法吸收。因此,建议将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概念扩大到自然界的所有动物,既有利于第一条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立法目标的实现,也可与第10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形成张力。


2. 维护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的动态均衡关系


《修订草案》的第4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议将其中的“规范利用”原则修改为“科学利用”原则。野生动物的分类有广义和狭义,野生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之分,科学认知、探究并利用是至关重要的。为了避免基因衰退,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一定要经过科学的野化训练使其适应预定的野外生存的自然采食及气候条件,方可放归,做好记录并形成可追溯的科学体系,野生动物繁育的科学技术和科学伦理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此外,我非常认同国家建立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但分类分级保护的具体内容需要科学划定并明确边界,方可科学处理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把握利用的边界和限度;方可提供可操作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实施路径;方可开展可持续的野生动物研究、观赏和文化传承等。


3. 野生动物救助制度需要形成社会合力


《修订草案》第5条第2款鼓励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后面的法律规则要与之相配套。建议在第15条第3款最前面增加1句话,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参加野生动物收容社会救护工作。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 明确、细化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主体


人和动物都是自然界中生物家族的成员,整体而言,两者之间存在三种关系形态,即有益动物共生关系,有害动物竞争关系和无害无益动物共存关系。在农业生产和生活中,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关系特别是对立关系常引发人类和生态系统灾难,需要法律纠正。例如,破坏动物栖息地的耕地开垦行为带来的生态破坏,法律应该严格禁止。但是,人类正常的生产、生活空间和野生动物栖息空间都需要保障,法律要明确人类生产、生活的和野生动物生活的空间边界,不断进行动态均衡调整,真正实现人和野生动物的和谐共处。《修订草案》第18条对人和野生动物的竞争关系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即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这条的规定有积极意义,但是建议进一步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的级别,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人民政府”。


第19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建议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主体具体化,修改为“由造成损害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推进野生动物致害保险作为政府义务,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由此,才有利于农村社区居民共同参与到野生动物保护中,缓解负面社会情绪,有利于凝聚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共识和一致行动。


5. 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审查


《修订草案》第12条第3款“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 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其中关于自然保护区域的规定范围过大,建议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以实现野生动物保护在范围和目标明确的自然保护区域开展。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禁限行为应该严格明确,不宜扩大,否则与试验区、缓冲区的合法行为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实施,造成守法困难、执法困境和司法裁判难。


《修订草案》第41条第2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 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无论是野生动物的境外引种还是野外放生,都要避免其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根据《修订草案》第4条风险防范原则,建议在41条第2款和第42条中都增加“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共卫生安全审查”的规范性要求,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6. 法律责任体系中缺乏中间责任类型


保护野生动物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第一单元杨晗志愿者和天津郝警官的发言我很认同,其中涉及网络平台经营者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生计困难的违法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突出问题。《修订草案》应坚持“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称”的原则,既不可滥用刑事责任,也不全部寄望于行政罚款,建议补充完善中间责任类型,例如,增加行政强制措施,慎用刑事责任,完善生态破坏法律责任承担形式,让违法者受教育并承担可负担、可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整理/子舒 审/卡秋 编/Ang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