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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军:标准制定应考虑实际鉴定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研讨会
2020/11/5 18:24:00 本站

近日,生态环境部在线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等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009/t20200930_801878.html)。为此,10月23日下午,中国绿发会标准中心专门举办“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邀请多位活跃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学者、科技工作者、以及司法鉴定专家,与绿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一起围绕这七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提出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并现场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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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现场 来源/绿会研究室


内蒙古内化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康军老师是受邀专家之一,主要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这两方面的工作。康军老师结合他的工作内容和参与的案件调查的经历,在会上主要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征求意见稿)》提出四项修改建议,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2部分:损害调查(征求意见稿)》提出两项修改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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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军老师 内蒙古内化科技司法鉴定所(图片由专家本人提供)


首先,对《总纲》部分的修改建议。


1、建议修订术语“3.6生态环境恢复”。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文件中多数都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此次发布的《指南》各项标准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均统一使用了“生态环境恢复”,除了在《环境要素 第1部分:土壤和地下水》中,区分了“生态恢复”和“环境修复”。


康军老师认为,之前的法规法条,包括政策规范、指导意见等等一系列文件上面都使用术语“修复”,突然一下在新发布的国家标准中用术语“恢复”替代,而“修复”和“恢复”是有区别的,会使前后工作没有衔接性,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出现误区和误判。建议能对该术语进行修订,能够更好地衔接前后工作。


2、建议修订“5.3生态环境损害确定 a)”中“与基线相比存在显著性差异”。


首先,康军老师认为,“与基线相比存在显著性差异”这句话语义模糊,在实操过程当中,具体的针对不同环境要素中特征污染物的容忍量更为实用。比如说,对于水、土、气三大环境要素来讲,污染物在土壤中迁移速度比较慢,而在大气中的扩散速度则非常快,那么相比于大气,土壤对污染物的容忍量可能更大一点。因此,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确定时,针对于不同的污染途径和环境介质,特征污染物超出基线水平的容忍量是不一样的。


如果说,给予每一种介质下特征污染物的容忍量,对于实操和环境案件的客观把握和客观鉴定是有好处的。如果用“显著性差异”这个词来描述,会因其模糊性给实际鉴定工作带来困难。而若是无法给出具体的超出基线水平的容忍量,也应该给予明确的指标值,是什么样的情况,存在多大的差异,可以应该认定为对生态环境已然造成了损害事实。


其次,在实际中,对于违法排放或者超标排放情况,即使事实存在,但因为环境容纳量太大,与之相比,污染物排放量比较有限,很可能排放导致的环境质量指标(如水、大气等)与基线之间的差异不显著。对此,康军老师举了一个他们实际遇到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违法生产案件,而且案件中污染物向大气中进行直排。直排发生之后,康军老师的同事们以最快的速度对当地的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与当地环境空气的历史值相差无几。为什么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因为环境空气的容纳量太大,即便是违法排放,污染物一时的排放量和环境空气的容纳量来说毕竟有限。


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就不能作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认定了呢?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总纲》中并没有明确如何界定,不利于一线鉴定人员使用该标准。


3、建议对“7.1 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内容 d)”中“无行动-自然恢复时间”给出具体量化方法或计算公式。


康军老师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的计算结果过程当中,分析估计受损的生态环境通过自然修复可能需要的时间是很难做到的。比如说,某一地方的土壤受到了污染,受污染的土壤自然恢复至基线,即使在无行动(即无人为干扰)的情形下,完成自然恢复,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那么各种因素对恢复成功以及完成恢复的时间的贡献率是多少?仅仅是实物量化是无法进行估计和判断的,可能需要用到一些模拟计算、计算模型的搭建等等。


不过,康军老师认为,即使通过一些模型的搭建、计算方法的设计模拟出“无行动-自然恢复”时间,也会因为使用的模型或计算方法的不同而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如几年、十几年,乃至于几十年的时间。而这个时间又是非常严肃的值。鉴定人员需要依据这个时间计算生态环境的期间损失,进行赔偿金额的量化,用以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康军老师建议,在国家发布的此系列标准中给出统一的预估时间的方法,以减少计算偏差,避免造成混乱。


4、建议明确“8.1.1基于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量化”中“生态环境修复工程措施的费用要按照国家工程投资估算的规则列出”,估算过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单位进行估算。


康军老师认为,因为这一条的出现,在实操中会出现两种无奈的可能性结果。(1)如果需要取得资质的国家工程估算机构来对工程进行估算的话,必然会导致案件鉴定费用的飙升,同时也会延误案件鉴定速度,大量降低案件鉴定的效率。(2)如果不需要国家有资质部门进行工程估算的话,鉴定机构进行估算的结果是否能够被技术标准认可?如果不能被技术标准认可,估算的结果在法庭质证这个环节证据力就会下降很多。此外,在生态环境修复评估当中也要对工程估算与实际工程费用进行比对,如果在比对过程当中发生较大的偏差,最终的认定难度会极具加强。


其次,对《损害调查》部分的修改建议。


1、建议参考司法鉴定通则中参考标准的先后顺序,即国标-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7.3.3环境质量调查 c)”中参考标准的先后顺序进行修订。


之所以提出这个建议,康军老师是考虑到一个延续性的问题。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遵循的是司法通则里所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当中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案这样的参考顺序。而此条中参考标准的顺序是国标-行标/地标-国际标准。康军老师认为,首先由于每一个地方自然环境、本底值、环境容量都不一样,经济发展和地方环境质量目标的控制也不一样,因此参考地标会存在差异,不建议参考。其次,若是参考国际标准,由于国内实际运用的一些技术基础,在精度和广泛性方面与国际上的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大量参考国际标准,运用其中规定的技术方法标准,会出现结果上较大的偏差和误差。


除了检测分析技术上,康军老师表示,无法参考国际标准还有一个较大的困难。在司法部和国家市场管理总局的层面上来说,要求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必须要具有CMA认证的实验室。也就是说,机构进行污染物识别的时候,所依据的标准应该具备CMA认可。如果采用专家咨询方式进行技术操作,可以使用行业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发放实现。若采用国际标准等方法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CMA认可难度较大,因此给案件的实操带来较大的困难。所以,建议参考司法鉴定通则中参考标准的顺序,也利于此《损害调查》国家标准用于司法实践。


2、建议在“6.2.2 现场踏勘的内容和方法 g)”中,将“保存不低于20%比例的样品”,修改为针对不同样品的类别和属性,给出具体留样多少的参考值,并增加“保存的时效性和保存条件的参考附录”。


康军老师认为,要求“保存不低于20%比例的样品,以备复查”这句话本身对于整个环境调查司法鉴定的程序缜密性和完整性上来说没有任何问题,但是过于笼统粗糙了。不同的样品,其物理化学属性不同。采用什么样的方式留样,留样保存的有效期是多久,都没有具体界定。比方说,HJ 493-2009中规定,在严格控制样品容器、固定剂及运输储存的前提下,保存时间从几分钟到三个月不等。那么相应的样品该如何留样便成为操作层面的一个难题。如果样品基本失效,复查所测的数据也就没有了可信度。


他认为,在留样的时候,如果不分清楚留样的类别,给出具体的哪些污染物可以留样,以及留样的时效性,只是笼统地说保存不低于20%比例,会给基层的实操团队带来一些负担和矛盾,不利于实际操作。


康军老师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层面,站在自己的工作角度,对《指南》的《总纲》和《损害调查》提出了以上几点具体的修改建议,得到了在座其他专家们的认可和赞赏,标准的制定就应该与实践多交流、多切磋,才有可能更好,更完善。


整理/慧子 审/康军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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