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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二审稿)》部分采纳绿会法工委修改建议
2020/10/7 19:32:00 本站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将《二审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


小编对比了绿会法工委在今年6月12日提交的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现将《二审稿》采纳或部分采纳建议的内容及条款整理如下:


【绿会法工委建议】


一、应建议将生物安全体现在《草案》的立法目的中


动物防疫与生物安全直接关联。将生物安全体现在《草案》的立法目的中十分必要。


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安全,制定本法。”


【二审稿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绿会法工委建议】


二、应扩大《二审稿》的调整范围


《二审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合法捕获的动物在《二审稿》的调整范围之内,那么对于野外捕获动物疫病管理、处置问题的规定缺失,建议将野生动物纳入《二审稿》的调整范围。


建议:将第三条改为“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野外捕获的其他动物”。


相对应地要强化对野生动物检验检疫的规定。


建议: 将《二审稿》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未经审批或检验检疫的,禁止捕捉、养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由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公布。


国家鼓励对于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检疫、检验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审稿修改】


第四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 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绿会法工委建议】


七、增加对新发、突发疫病等紧急情况的规定


《草案》对于常态下的动物防疫管理做了很多制度安排,但对于新发、突发疫病的紧急情况规定不够,建议加强对新发、突发疫病防控的立法,并将新发疫病的防控与已发疫病的防控区别开来,单独加以阐述。


【二审稿修改】


第三十一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绿会法工委建议】


十、严格规范无害化处理


应对动物防疫活动中的无害化处理作出严格规定,进行全国统一规划,决不能允许各地各行其是。建议《草案》在现有基础上完善其法律依据。


【二审稿修改】


第五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绿会法工委建议】


十三、强化法律责任规定


《草案》存在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不对称、不匹配的问题,以罚款为主的法律责任不足以预防和制裁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是:


1. 有行为但是无法律后果、无法律责任


例如《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铁路单位作为承运人,没有检疫证明就不能够承运;承运人依法应按照省级政府指定的通道入境过境,那么如果没有按照这一条来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章中没规定,则必然要去链接到其他法律。


建议明确规定动物防疫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审稿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整理/泓嘉一 审/Tammy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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