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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修复是污染者的法定义务,不可随意取消
2020/5/23 20:10:00 本站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污染者因破坏生态环境,侵害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环保社会组织往往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污染者恢复原状,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全面修复和治理,以期达到完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目的。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有时候具有不可逆性,不可修复或者不必修复,或者修复成本过于巨大,因此法律规定了替代性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由此看来,为了达到全面修复的效果,对于那些无法完全修复和难以完全修复的环境污染,替代性修复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污染者的法定义务,绝不能随意免除。但是,现实中却经常有鉴定机构、司法机关免除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的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情形。


在绿会诉“大海塘石场”因违法开采砂石导致的破坏海滩生态环境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该石场只有被损害环境区域的38%能够进行修复,其他62%被损害部分无法修复,一审法院的判决竟根据该鉴定机构的意见而免除了被告应该承担的对该62%的破坏区域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法定义务。


同时发生的绿会诉“红砂港石场”因违法开采砂石导致的破坏海滩生态环境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该石场案发所在地将来还要开采,以此得出了被告非法采矿而造成的生态破坏可以不用修复的荒谬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竟根据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也做出了免除被告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的法定义务。


上述两个案例都混淆了修复方案和修复义务的概念。修复方案要考量修复可行性,综合考量修复成本与环境权益的关系,也要考量后续使用的问题;而修复义务则是法定的、无条件的,确实无法修复或者因为后续开发利用而不必修复的,污染者的替代性修复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否则不但违背了损害担责的环境法原则,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原则。


上述两个司法案例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错误的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偏差因此也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大危害。免除污染者修复义务或者替代性修复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前已述及相关法律条款;这种做法违背了全面修复、“应赔尽赔”的原则,使得被污染的环境无法得到有效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种做法是直接对污染者的经济鼓励,违反法理、违反环境公平正义。


总之,替代性修复是污染者的法定义务,对其随意豁免则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再次伤害!


文/田雨疆 审/王文勇 编/Angel